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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民宗局政务公开方案
发布日期:2007-05-30 16:11

 

一、指导思想

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为指针,全面推行依法行政,以现行民族、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从我市民族宗教工作的实际出发,在全市各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落实政务公开方案,明确责任,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工作水平,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从而将我市民族宗教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二、组织领导和办事机构

为保证政务公开工作的顺利实施,我局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何品仁局长担任,副组长由李新雄副局长担任,领导小组成员是:蓝宁虹、金伟庆、雷月伟。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金伟庆为办公室主任。

领导小组负责对政务公开的宏观指导、组织协调等工作;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实施过程中的日常工作。  

投诉电话:2098753

  

 

 

 

 

 

 

 

 

 

 

 

丽水市民宗局行政许可事项和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1项)

    (一)可以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场合的认可的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二)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的认可的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四条: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三)在华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许可

法律依据:

1、国务院412号令第366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四条: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四)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许可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第第一款: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许可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2、《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或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六)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的许可

法律依据:同上。

(七)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许可

法律依据:同上。

(八)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的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义工培训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培训计划;

(2)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3)培训人数不得超过举办场所的容纳规模;

(4)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九)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八条:举办跨县(市、区)、设区的市等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跨县(市、区)的,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跨设区的市的,应当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非常通常的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2)确有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需要;

(3)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

(4)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举办非通常的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非通常的宗教活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扩建、迁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扩建、迁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向拟扩建、迁建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制作大型露天宗教景观(除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外)的许可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制作其他形式的大型露天宗教景观,应当由有关宗教团体向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二、行政监管(共8项)

(一)宗教事务管理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2、《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八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对本辖区的宗教事务负有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

(二)民族事务管理

法律依据:

1、《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

2、《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3、《国务院实施

(三)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2、《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3、《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四)宗教活动场所筹建管理

法律依据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备案类:

(一)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备案

法律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2、《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有关宗教团体认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二)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区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设区的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相应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天主教团体同意,并由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三)宗教教职人员担任、离任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四)民族村备案

法律依据:

《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九条: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可以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民族村,并报省、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责任编辑: 市委统战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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